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黃昕俞 訴訟代理人 李英秀 被上訴人 莊隆昌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14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