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榤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0號),前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莊東榤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東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經通緝,自承平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居住飯店,週末則至新北市三重旅館居住,偶爾才返回戶籍地,並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又其自述尚涉及其他詐欺取財面交取款案件約7、8次,總獲利達新臺幣(下同)90,000餘元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訊問後,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是被告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有逃亡之虞,暨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就其所為各罪犯行,暨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獲取本案23,000元報酬等情均予承認,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亦高達1,300,000元,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透過其父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實際返還300,000元),且其尚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以希望不要延長羈押,屆期讓其出去工作以親自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父母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本案被害人300,000元完竣(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97頁),況此亦非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