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梁倚逢 相對人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清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梁倚逢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相對人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536元、第二審裁判費212,203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8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2,405元,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92號核定為3萬元;相對人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2,304元,故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809,028元【計算式:141,536+212,203+580+212,405+30,000+212,304=809,028】。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7,222元【計算式:809,028×4/5=647,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12,30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918元【計算式:647,222-212,304=434,91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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