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章專用區」欄內偽造「 洪紹順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超為高登意向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登公 司)負責人,其為向 王啟豐 借款而以高登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王啟豐要求該二紙支票須有他人背書始可,洪啟超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父洪紹順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0
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附近,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偽造「洪紹順」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洪紹順同意擔負該二紙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後,旋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附表所示二紙張支票透過 黃必丞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黃必丞知悉該二紙支票之背書部分係屬偽造)交予 王啓豐 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紹順及王啟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啓豐、證人黃必丞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欄偽造「洪紹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不惜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背書欄內偽造其父洪紹順之簽名,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其父陷於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二紙支票業經被告交予王啟豐,業據被告及王啟豐陳述在卷,故該二紙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支票本身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背書章專用區」欄內偽造之「洪紹順」簽名各1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面額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ABA0000000高雄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1日426,800元「洪紹順」之簽名1枚SCAA151114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0年5月3日286,000元「洪紹順」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