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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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添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范和強 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博,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265號前時,欲臨時停車使被告許添博開啟車門下車,被告范和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許添博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和強、許添博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范和強逕自將車輛停放在路旁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右後輪距路面邊緣約3.4公尺),任由被告許添博逕自開啟車門下車,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阮崇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顏湘芸 (原名: 顏桂霞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致被告范和強之車輛右前車門與告訴人阮崇暉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阮崇暉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湘芸受有上背挫傷、右髖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和強、許添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范和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0年12月20日已製作起訴書,但係於111年1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則許添博係於繫屬前之111年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