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0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存摺」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詐欺取財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事後已與被害人 張道聖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其寬恕、被告犯罪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惟嗣後已坦率認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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