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為十八歲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科,有犯罪習慣,最近一次甫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南下,甲○○駕車行至嘉義路段時,於途中停車服用酒類,至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以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繼續駕駛該車南下,甲○○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段○○○巷口時,見停在路旁之PQ─七二二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破損(公訴人誤載為甲○○所破壞),復承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行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立即逃出該小客車,致行竊未得手而未遂,甲○○隨即進入原駕駛之G三─九二六五號自小客貨車內,倉皇駕車逃逸,警方展開圍捕,於同日三時五分許,甲○○行駛至台南市○區○○○○段時,遭警方捕獲,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開時地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被害人乙○○、 陳造之 指證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進入PQ─七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內,著手行竊未取得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輛,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兩次竊車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之犯罪記錄,其中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爰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並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用以行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確定判決案號│刑期│├──┼───────┼──────────────┼─────────┤│一│民國六十八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少易字第│有期徒刑六月││││五四號竊盜案件││├──┼───────┼──────────────┼─────────┤│二│七十八年間│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有期徒刑七月││││三八一號侵占案件││├──┼───────┼──────────────┼─────────┤│三│七十八年間│陸軍三三三師七八信判四十號│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逃亡案件│制工作三年│├──┼───────┼──────────────┼─────────┤│四│八十年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第一五三│竊盜有期徒刑十月││││七號竊盜等案件│偽造文書拘役五十五│││││日│├──┼───────┼──────────────┼─────────┤│五│八十二年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六│拘役二十四日││││七二六號詐欺案件││├──┼───────┼──────────────┼─────────┤│六│八十三年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七五六號│有期徒刑五月││││詐欺案件││├──┼───────┼──────────────┼─────────┤│七│八十四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有期徒刑八月││││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竊盜案件│││││││├──┼───────┼──────────────┼─────────┤│八│八十四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有期徒刑七月││││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詐欺案件│││││││├──┼───────┼──────────────┼─────────┤│九│八十六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妨害兵役案│││││件││├──┼───────┼──────────────┼─────────┤│十│八十六年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號侵占案件││├──┼───────┼──────────────┼─────────┤││八十八年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字第五九三號妨害兵役案件│││││││├──┼───────┼──────────────┼─────────┤│滏│八十九年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十月││││二四號竊盜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