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毒品外包裝袋玖只,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陸捌點肆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陸柒點玖柒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叁柒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9包(純質淨重共計137.576公克),……。」應補充記載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毒品外包裝袋9只,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168.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67.97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7.576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1紙(見警卷第6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⒊被告簽署之103年10月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見警卷第8頁)。⒋扣案毒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25頁)。」
三、核被告李家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依該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執勤報告記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04-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5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發現李家宏……駕駛重機車……使用手機遭警攔檢盤查,現場並經李家宏同意自行取出置物箱內包包,於主動打開供警方查看時,當場於包包內查獲毒品K他命9小包……,於現場盤查前 李嫌 並未主動告知包包內有毒品,係警方打開包包後發現毒品K他命9小包……後李嫌才坦承持有並吸食毒品,並非李嫌自首其犯行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執勤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查本案既因警員盤查發現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顯見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警員已有客觀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後,被告始坦承犯行,為自白,非自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家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徵被告犯罪之危害性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約62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家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被告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8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168.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67.97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7.57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29-36頁),係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
㈢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16包,據被告李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有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經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6頁),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經向偵查檢察官確認,關於被告持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6包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應認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參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轉碼編號│檢驗項目│結果│毒品與│外觀及送驗說明│││送檢姓名││判定│管制藥│││號│鑑別條碼│││品分級││├─┼─────┼───────────────┼──┼───┼────────┤││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1├───────────────┼──┼───┤檢驗前淨重98.782││1││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7.8│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882公│││98.710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2├───────────────┼──┼───┤檢驗前淨重48.749││2││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9.1│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465公│││48.698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3├───────────────┼──┼───┤檢驗前淨重2.665││3││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4.8│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1公│││2.613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4├───────────────┼──┼───┤檢驗前淨重2.797││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9.0│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1公│││2.756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5├───────────────┼──┼───┤檢驗前淨重2.925││5││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6.8│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2公│││2.881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6├───────────────┼──┼───┤檢驗前淨重2.956││6││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0.1│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2.902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7├───────────────┼──┼───┤檢驗前淨重3.842││7││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4.8│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5公│││3.810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8├───────────────┼──┼───┤檢驗前淨重3.877││8││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9.0│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1公│││3.827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B00000000│愷他命(Ketamine)│檢出│3│白色粉末結晶│││李家宏-09├───────────────┼──┼───┤檢驗前淨重1.826││9││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4.1│檢出│3│公克、檢驗後淨重││││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6公│││1.777公克。││││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