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義務辯護人孫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刀鞘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朱忠前租屋在方OO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於民國101年4月17日2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之前某時,因向方OO催討返還氧氣筒之事起爭執,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返家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刀鞘1個(刀刃長約32公分、寬約6公分,未扣案、刀鞘長41公分、寬8公分,起訴書記載刀鋒部分連同刀鞘長約40公分,應予更正),將西瓜刀裝於刀鞘內,並以衣物遮掩,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方OO前述住處後方走進該住處旁巷弄,等候方OO出現。詎朱忠明知人體頭部、腹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持鋒利之西瓜刀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之割裂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反其本意,俟方OO自上開住處走出至門口前廣場處時,於同日20時34分許,拿出該西瓜刀,上前先朝方OO頭部方向揮砍而砍傷其左臉頰,致其受有左側頰肌完全斷裂傷7×1公分之傷害,且不顧方OO之呼救及閃躲,接續往其腹部、肩部、背部及臀部等處揮刀,致其受有左側腹深裂傷併腹肌斷裂13×3.5公分、左肩深裂傷7×0.15公分、上背深裂傷8×1公分及左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臀部)深裂傷2×0.5公分等傷害。嗣方OO之母方蔡OO聽聞呼救聲自屋內奪門而出,並自朱忠後方將其推倒,方OO得以趁機逃跑,朱忠卻仍不罷手,繼續持刀緊追,待方OO跑至其住處對面鄰居許O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躲藏,許O隨即將大門關上,朱忠無法繼續追砍,在許O住處外張望後始持西瓜刀離去。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並將方OO送醫,方OO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到醫院時有低血容量休克現象,經醫院緊急救治予以輸血治療,及進行肌肉修補、傷口縫合手術等,方OO始倖免於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朱忠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刀鞘1個(方OO於103年1月10日歿,惟其死亡與上開朱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方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朱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一第23、83、84頁、訴緝卷二第10至12、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再敘明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朱忠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方OO背部,且不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其所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喝酒,我想問告訴人他向我借氧氣筒的事,問他要不要還我,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負氣回家,喝了2杯,從家裡拿西瓜刀要過去嚇唬告訴人,告訴人再罵,晚上黑暗,我不知所措模糊揮刀下去,我沒有要殺他致他於死的意思;當時告訴人有跌倒,傷勢不一定是刀子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吵,案發當時又因有飲酒,一時衝動拿刀砍傷告訴人,被告並非故意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
1.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緝卷二第
10、32頁)均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偵訊(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方蔡OO、許O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訊(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詳後述)分別證述明確。
2.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照片(偵緝卷第48、49頁),再對照警員所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9、10頁),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有以衣物遮掩所攜帶之西瓜刀及刀鞘,走至告訴人住處旁;於同日20時34分許,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拿著該遮掩刀之衣物;於同日20持36分許之後持西瓜刀離開情事。而被告於離去時,遺留上開刀鞘在現場,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頁、本院訴緝卷一第46頁)可稽,並有扣案刀鞘1個及照片(偵卷第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無誤。
(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衝向我從頭部砍下去,又連續朝我身體揮砍,我記得揮刀5、6次(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見面就先對我頭部砍下來,先砍中我的左臉頰,後來又砍我背部及腰部,應該有5、6下(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而告訴人於受傷後立即被送往 瑞生 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檢視其傷勢為左側頰肌完全斷裂傷7×1公分、左側腹深裂傷併腹肌斷裂13×3.5公分、左肩深裂傷7×
0.15公分、上背深裂傷8×1公分及左臀部深裂傷2×0.5公分,此有該醫院病歷摘要(偵緝卷第41頁,病歷摘要上記載之「右臀部」有誤,正確應為「左臀部」,詳下述)可稽,並有該醫院101年4月14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21至171頁)可佐。再由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偵緝卷第42至46頁)觀之,清楚可見其傷勢均為平整之割裂傷,故其傷口均顯為銳利之刀具所造成無誤。又被告當時確實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無訛。
2.至上 開瑞生 醫院病歷摘要上記載之「右臀部深裂傷2×0.5公分」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臀部之傷勢為左臀部刺傷(警卷第1頁反面),復依瑞生醫院於101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載明告訴人之病名為「...左臀部刺傷...。」,再依瑞生醫院急診病歷上所繪製之創傷圖示(本院訴緝卷一第163頁)所示,臀部受傷之部位係標記在左臀部之位置,並註明傷勢為2×0.5公分,又依瑞生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本院訴緝卷一第166頁),亦係記載其左臀有撕裂傷,可知上開病歷摘要上記載之「右臀部深裂傷2×0.5公分」有誤,正確應為「左臀部深裂傷2×0.5公分」,故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右臀部深裂傷2×0.5公分」之傷勢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2.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亦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
3.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而受有上開多處既深且長之傷勢,同時因大量出血,到醫院時有低血容量休克現象,旋即接受輸血治療,及進行肌肉修補、傷口縫合手術,迨至101年4月23日出院,有上開瑞生醫院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等可稽,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砍傷勢確實嚴重。再被告遺留於現場為警查扣之上開刀鞘長為41公分、寬8公分,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刀鞘,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訴緝卷一第22頁),而其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雖未扣案,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西瓜刀長約32公分、寬約6公分(本院訴緝卷一第22頁),復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深度割裂傷之情況判斷,足認該西瓜刀不僅長且刀面銳利,可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而頭部內有中樞神經支配人體感官、語言、行動等活動,屬重要之臟器,腹部內亦有重要臟器,倘以尖銳刀具刺入,有可能傷及頭部、腹部內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屆45歲,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且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之狀態,其智識能力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開情形自無從推稱不知。
4.參以下述證人之證詞:
(1)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砍殺之經過,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外(詳上開貳、一、(二)、1.所述),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聽到我的呼叫聲,上前阻止被告的行動,這時我才有機會逃跑至鄰居家避開被繼續揮砍,並向鄰居求救,鄰居見我求救,開門讓我進入,並關上大門,這時被告從後面追上來,見大門被關上就未繼續追逐(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母親跑出來從被告背後推他,我趁隙逃跑到 許汝 家躲,請她報案,當時被告還有追我追到許O家,許O趕快把門關上(偵卷第10頁反面);我遭被告砍殺過程,我認為被告是要殺我的(偵卷第11頁反面)等語。
(2)證人方蔡OO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砍殺我兒子...,再抓住我兒子,我就趕快跑出去從被告背後把他推倒,我兒子才趕快跑走,...,我兒子逃走後,被告還有追上去(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浴室窗戶看出去,看到被告抓著我兒子,被告拿一把刀;我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跌坐在地,我兒子才得以脫逃,我兒子就一直跑;我兒子都快跑不動了,被告還一直追(本院訴緝卷一第86頁);我兒子的身體、嘴這邊,嘴被砍到整個都裂開,...,腹部旁邊砍很多道傷痕,砍得很嚴重(本院訴緝卷一第87頁);對面鄰居有人在家,幫我兒子開門讓他進去;我兒子進去之後,被告就拿著那把刀到那邊,看到對面人家門已經關上就轉向...(本院訴緝卷一第90頁)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是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已被告訴人母親方蔡OO推開,被告見告訴人逃離,竟仍不罷手繼續追逐,直至告訴人逃到對面鄰居許O住處內躲藏,許O將大門關上,被告始無法再對告訴人追砍。
(3)證人許O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聽到很吵的聲音,我就到紗門處去看,看到被告持1支刀子在追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叫我趕快開門,我就趕快打開紗門讓告訴人進來並馬上再關上,不然被告追過來了,當時我關門後被告還站在我的門前看,站了一下才離開(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家對面;事發當時我看到1個人一直跑過來,一直在喊說:「阿嫂,幫我開門。」,當時我沒想太多趕緊把門打開,告訴人就衝進來,被告追在後面,差不多2步就會被追到,當時我看告訴人跑的時候是有按住腹部旁邊,已經跑不太動,被告又追得那麼緊,告訴人衝進來之後,我趕緊把玻璃門關上;告訴人差不多2步距離就會被追到,要是被告跑進我家,告訴人大概就會被劈死了(本院訴緝卷一第96頁);被告在我家門口差不多1、2秒鐘才離開(本院訴緝卷一第97頁);告訴人進來就一直衝到我家最後面廚房,卷縮在那,他很害怕;我看他身體很虛弱,他叫我的時候聲音已經微微顫抖,他當時就沒什麼氣力,血已經流很多(本院訴緝卷一第9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許O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迴護任何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前揭所為陳述,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方蔡OO所為供述相互吻合,是堪認證人許O此部分所為證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4)由上可知,被告持西瓜刀先朝告訴人頭部揮砍而砍傷其左臉頰,復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腹部等人體要害之處,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實難認其主觀上對其所為將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無從預見。而其遭告訴人母親方 蔡美玉 從後方推倒,見告訴人趁機逃跑,竟仍持西瓜刀緊追告訴人,全然不管告訴人之生死。倘被告僅有傷害或嚇唬告訴人之意,則赤手空拳或以西瓜刀揮舞要挾威嚇即足,卻捨此不為,毫不猶豫持刀揮砍告訴人數次,並在後緊追告訴人,顯然並非單純想要傷害或嚇唬告訴人而已。而被告僅因雙方互有爭執,即刻意返家拿取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倘非告訴人趁機躲進鄰居許O之住處,被告因而無法繼續砍殺告訴人,否則造成之結果當尤甚於此,且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顯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如因此死亡,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5.是自被告砍殺告訴人所持用之工具、砍殺之部位、犯案之過程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對於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人體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死亡之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益證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主張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由上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並參照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先返家拿西瓜刀,其為免遭人查覺,尚知以衣物遮掩,並先躲藏於暗處,俟告訴人出現才亮刀,上前往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砍殺,見告訴人逃跑時,仍一路追趕,見鄰居許O將門關上始罷手離去,顯見被告當時尚有相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且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法以其當時有飲酒即得以卸免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無殺人之故意,均不足採信。
2.被告固又質疑告訴人有跌倒,傷勢不一定是刀子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受傷後立即送醫救治,醫院並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由該照片清楚可見其傷勢均為平整之割裂傷,而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針對其傷勢之形容亦均為割裂傷或刺傷,故其傷勢為遭銳利之刀具所刺及切割而造成乙節已臻明確,此與因跌倒所造成之傷勢為挫傷或瘀傷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傷勢不一定是刀子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五)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砍殺行間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死亡,有卷附 羅振原 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訴緝卷一第29頁),依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炎」,先行原因為「糖尿病」。惟告訴人母親方蔡OO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案發後被送去醫院,那時候有住院,之後就陸陸續續一直住院(本院訴緝卷一第92頁);除了第一次砍到住院之後,住院都去長庚醫院(本院訴緝卷一第93頁);告訴人沒辦法吃東西,沒有營養(本院訴緝卷一第100頁)等語;另告訴人之姐方OO於本院亦稱:告訴人之前有糖尿病,但是都控制得很好,只是他那時候大量失血、後來又沒辦法吃東西,所以血糖控制得不好、忽高忽低,然後開始有併發症出來,是這樣引起最後死亡(本院訴緝卷一第101頁)等語,均質疑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砍殺行為有關(本院訴緝卷一第100頁)。然經本院函詢瑞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羅振原診所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復原狀況、其於101年4月23日自瑞生醫院出院後至死亡前之各次就醫情形、遭砍傷之傷勢與其所患之糖尿病或其他病症是否會相互影響,而對於其身體機能狀況產生影響造成身體機能下滑之情形等事項,各回覆稱:
1.瑞生醫院回覆稱:101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因患者被人砍傷住院,行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因患者有糖尿病及肝炎病史,住院期間又因消化性潰瘍出血致貧血,給予傷口處置,消炎(抗生素)止痛、控制血糖、保肝輸血及潰瘍治療;同年4月24日、26日、28日因上述疾病門診追蹤治療,拆線持續控制血糖,保肝胃藥等治療,傷口癒合情況佳;10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因肺炎(左下肺葉大葉性肺炎)、糖尿病、腎臟疾病而收住入院,於同年11月12日轉長庚進一步檢查治療,此後未來本院就診,此有瑞生醫院所檢送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訴緝卷一第113、121至171頁)可稽,是足見告訴人於遭砍後,至101年4月28日前雖有因上開傷勢持續至瑞生醫院就診,但傷口癒合情況佳,之後於10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則係另因肺炎、糖尿病、腎臟疾病在瑞生醫院住院,已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
2.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
(1)病患於101年4月23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暈眩、貧血及糖尿病,當日本院醫師即醫囑輸血矯治,惟病患因個人因素拒絕,即當日離院,但本院醫師衛教其需進一步追蹤而安排於同年4月25日至胃腸肝膽科就診,惟病患拒絕抽血檢查,故當日未有處置,後於同年10月2日因腹脹及腳腫至本院胃腸肝膽科就診,本院醫囑肝功能、腹部超音波及糞便檢查,並於同年11月1日告知檢查報告內容,惟無其他特殊發現。
(2)病患於102年1月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12日至本院新陳代謝科就診之診斷為:①糖尿病控制不良,需1天使用2次胰島素注射、②腎病症候群,有嚴重蛋白尿併腎功能不佳、③愛滋病,且因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至本院新陳代謝科病房住院治療;又病患至本院新陳代謝科治療係為血糖控制及藥物調整為主,且病患本身身體較為衰弱及長期腹瀉,皆與其所罹患上開疾病有直接相關,惟與鈞院來函所詢101年4月17日遭人砍傷乙事,應未有直接醫療關聯。
(3)又因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慢性胰臟炎、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疾病等於102年4月1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8日至本院感染科就診,且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治療,惟病患至本院感染科治療主要皆以控制血糖、慢性腎病及藥物治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與鈞院來函所詢101年4月17日遭人砍傷乙事,應未有直接醫療關聯。
(4)再於102年1月8日至本院腎臟科就診之主訴為尿液多泡沫,且糖尿病已達10年之久,並醫囑相關藥物治療及血液檢查,於同年1月22日病患回診詳細解釋病情,並告知飲食及生活型態控制等衛教資訊,於同年2月26日病患有持續尿蛋白而建議住院詳細受檢查,惟其拒絕,同年4月16日回診,主要係因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經檢查發現為HIV陽性感染而至該科追蹤,病患至本院腎臟科就診與鈞院來函所詢101年4月17日遭人砍傷乙事,應未有直接醫療關聯,且至該科就診時並未發現有相關傷口及外傷而需進一步會同本院外科醫師協助處置。有該醫院103年7月14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53783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訴緝卷一第
180、181頁)可稽。
3.至羅振原診所則函覆稱:告訴人從未至本診所看診,非本診所病患,死亡原因之病名係由家屬告知等語,有該醫院回覆資料(本院訴緝卷一第175頁)可稽。
4.是由上述,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上開遭砍之傷勢有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或其他疾病而受影響,亦無法認定告訴人之死亡與上開傷勢有關。再者,告訴人死亡日期距離本案案發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參以告訴人於102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提及被砍傷之部位仍有麻的感覺外,已陳稱:受傷部分已經復原,我就醫1、2個月就好了(本院訴緝卷一第13頁)等語,加以其於102年間曾至高雄長庚醫院多次看診,看診原因與告訴人上開遭砍之傷勢均未有直接醫療關聯(詳上述),是自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砍殺行為有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多次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平相處,於案發當時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即持足以致命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且朝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手段確屬兇狠,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希望警方將被告繩之以法,以免被告會危害我及家人(警卷第2頁)等語;告訴人母親方蔡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之後,我們都怕到白天出門、晚上睡覺把門趕緊關上鎖緊;我兒子睡覺的時候,都會放鐵鎚在門口還有床邊,我兒子會怕(本院訴緝卷一第92頁);我們都很害怕(本院訴緝卷二第12頁)等語;證人許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們這裡都惹事,例假日或晚上有時候都會聽到他大聲叫罵人,我們左鄰右舍都很不想接觸他,對他印象很差,他是來我們這租屋,不是我們在地人,大家都怕他(本院訴緝卷一第99頁)等語,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及其家屬、街坊鄰居心裏有極大之恐懼,危害非輕。而被告雖一再陳稱欲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但始終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再衡以其於犯後隨即離去,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2次逃逸,顯未能坦然面對司法裁判,復又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犯本案之前5年內,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最終坦承其係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之事實,復參酌其犯案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緝卷第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二第38頁),係用以裝置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用以犯案之西瓜刀,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已將西瓜刀丟棄(本院訴緝卷一第22頁、訴緝卷二第38頁)等語。而案發距今已超過2年餘,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西瓜刀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