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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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被告鄭至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第916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路00號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 詹翔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方尋獲前開失竊機車,並於該機車內之寶特瓶採得鄭至宏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至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翔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103年9月5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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