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逕註(見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①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②案所處有期徒刑易刑處分執行中,竟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林柏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豪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9時至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嗣於同日晚間21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時,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豪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