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案部分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入戒治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七號裁定減刑,並就甲、乙、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丁案減得之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處各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庚案),上開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子案)。庚、辛、壬、癸、子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寅案)。
丑、寅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秋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通知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為警盤查並通知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毒偵字卷第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八頁)。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另涉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與龍安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下稱另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參以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距離另案採尿已經逾六日;且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另案驗尿結果,堪認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