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上訴人(被告) 楊汶淇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訴人即甲男之配偶乙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汶淇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共三罪);上訴人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一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共八十六罪)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渠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楊汶淇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共三次;甲男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乘機猥褻共八十六次等情。係依憑A女之指述,證人C女(A女之姐,姓名詳卷)、陳○妃(彰化長興教會講師)、唐○璟(同教會牧師)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男之測謊鑑定書為判斷之依據。惟:(一)據C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係於伊快上國中還未上國中時,向伊講述遭楊汶淇猥褻;伊與A女相差二歲,差二年級云云(見第一審卷九七頁反面至九八頁)。倘C女所述屬實,則當時A女似尚未就讀國小五年級,此與A女指訴係國小五年級就學時遭楊汶淇為猥褻行為之詞,非無矛盾,A女指述已有瑕疵。且C女、陳○妃、唐○璟所述A女被猥褻,係經由A女告知而來,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楊汶淇部分除A女指述外,有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原審尚有調查必要。(二)原判決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男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甲男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罪之判斷基礎,然上開測謊鑑定書記載,甲男對於(否認)「你有沒有用手摸女兒(A女)的下體?」、「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摸女兒的下體?」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但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男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及乘機猥褻八十六次,且猥褻過程中除撫摸A女下體外,尚有脫去A女內衣、褲及撫摸胸部之行為,則該測謊鑑定書如何能作為甲男上開犯行之佐證,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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