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異議人 余新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97,124元,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異議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未敘明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異議事由,且本院105年7月13日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