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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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亞世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烈 抗告人 李明洲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有177萬6,49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等並無履行給付之義務,因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違法方式誘騙抗告人亞世達有限公司(下稱亞世達公司)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要脅若不提前終止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就會造成繼續虧損,要求抗告人亞世達公司負擔提前終止之費用,抗告人亞世達公司迫於虧損程度持續擴大,在相對人之壓力下方簽立形式上之借款契約,以彌補相對人所稱之提前終止費用與其他虧損,該借款契約係屬違法;又抗告人李明洲、蕭文烈對於相對人以欺騙方式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並不知悉,並無承擔抗告人亞世達公司債務之義務,其2人係迫於無奈才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雖為借款契約,惟該借款契約僅形式上簽立,實際上抗告人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資金,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存在;另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取得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則相對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於105年5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指稱相對人從未提示,即不足取。至抗告人所稱未取得借款、遭相對人欺騙方簽立系爭本票等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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