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航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16年1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受刑人對本案定刑所表示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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