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財
潘秀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銀財、潘秀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銀財、潘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09號執行卷,主張被告吳銀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應執行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潘秀娟開門讓被告吳銀財及A男進入其與告訴人 范志瑋 同住之處,由被告吳銀財與A男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妨害告訴人雙手正常活動之權利,並出言恫嚇,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吳銀財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秀娟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財與潘秀娟為朋友,潘秀娟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范志瑋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吳銀財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前往潘秀娟、 范志瑋斯 時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由潘秀娟為其開門後,2人共同基於限制范志瑋行動自由及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銀財及A男以白色透明膠帶捆綁范志瑋手腕、嘴巴,過程中並恫稱:「不可以報案,否則會把你綁得跟木乃伊一樣」等語,致生危害於范志瑋之安全,潘秀娟於上述過程中全程在場,未予阻止。嗣范志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銀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全部犯罪事實。⑵本件起因是被告潘秀娟曾向被告吳銀財抱怨告訴人范志瑋之事,被告吳銀財因此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當晚係被告潘秀娟幫被告吳銀財開門的,被告潘秀娟並於被告吳銀財及A男對告訴人范志瑋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時全程在場觀看、未予阻止等事實。2被告潘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秀娟當晚有幫被告吳銀財開門,其有在場見聞被告吳銀財與A男對告訴人捆綁手腕嘴巴、言語恐嚇(但以為他們在開玩笑)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吳銀財用以綑綁告訴人之同款白色透明膠帶照片1張
二、核被告吳銀財、潘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緊密之犯罪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捆綁手腕、嘴巴並出言恐嚇,上開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於刑法上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所為應論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