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晋銘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晋銘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文賢路11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有 洪睿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駛之際,甲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乙車之後車尾,致洪睿穎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杜晋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杜晋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洪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附件所示員警職務報告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
年9月25日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醫療影像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其無適當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過程等情(本院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很慢,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沒有受傷的狀況,認為告訴人的下背挫傷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01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
診,並診斷受有下背挫傷,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附件所示員警職務報告1份(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有見聞告訴人與救護人員交談說自己受傷要就醫,偵卷第6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25日奇醫字第4386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該病人即告訴人的診斷基於臨床症狀及X光檢查的結果來判斷)、醫療影像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偵卷第69至83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證述當日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乙車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甲車前車頭碰撞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下車,看不出有受傷狀況云云;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是自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確實有碰撞告訴人乙車後車尾,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感到身體不適,否則其何需搭乘救護車送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