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五)普民一初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5)普民一初字第106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初字第1065號判決民事判決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98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1480號證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初字第1065號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9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中核字第081484號證明、相對人授權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987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1476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1480號、中核字第081484號證明各一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於西元2004年3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互不聯繫往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請,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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