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1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彭武乾任職於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彭武乾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新竹縣○○鄉○○○路旁之巷道,欲右轉至新竹縣○○鄉○○○路61.5公里北上路段道路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欲穿越西濱公路之行人 鄭姜 五妹行經該路口,彭武乾駕駛之上開車輛右輪因而壓碾過 鄭姜五妹 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鄭姜五妹受有全身多處嚴重骨折、頭胸腹及背腰部鈍力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彭武乾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仍繼續駕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45之
5號之俐煒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彭武乾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屬 鄭永錦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武乾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武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永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訴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禍現場、車損情形等相片共11幀、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鄭姜五妹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嚴重骨折、頭胸腹及背腰部鈍力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武乾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係核被告所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被告係以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鄭姜五妹,至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相字851號卷第6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偶因過失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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