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文碩 相對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未料相對人自98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據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提出實際收受借款等證明文件,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正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查,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中雅││7-5│建│││86.00│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