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6日,予以更正)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全家超商港安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星展國際理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王歆銥 、 陳祈良 、 楊宗祐 、 鍾東霖 、 王鉉育 、 江庭瑩 、 游慧美 、 林奕芯 、 林芸櫟 、 郭名芮 、 盧秉麒 、 陳威廷 、 陳品端 、 莊岳霖 、 王秋愛 、 許晴雯 (下稱王歆銥等16人),致王歆銥等1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王歆銥等1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瑞霖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當做貸款用途;我沒有薪資及財力證明,申辦貸款資格不符,說要轉錢到我的帳戶再提出來,帳戶內有金錢往來,做為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4至21頁、偵一卷第43至50頁);又告訴人王歆銥、陳祈良、楊宗祐、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游慧美、林奕芯、林芸櫟、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陳品端、莊岳霖、王秋愛、被害人許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王歆銥等1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王歆銥等16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王歆銥等16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王歆銥等16人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祈良、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祈良、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
陳祈良、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陳祈良、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祈良、鍾東霖、王鉉育、江庭瑩、郭名芮、盧秉麒、陳威廷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王歆銥
113年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歆銥佯稱透過「 永明 」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歆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5頁)
2
告訴人
陳祈良
113年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陳祈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祈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4、46頁)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楊宗祐
113年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宗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楊宗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57至60頁)
4
告訴人
鍾東霖
113年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東霖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鍾東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0、71頁)
5
告訴人
王鉉育
113年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鉉育佯稱透過「Animoca國際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鉉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80至91頁)
6
告訴人
江庭瑩
113年1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庭瑩佯稱依照LINE暱稱「 安琪 」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江庭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90至104、106頁)
7
告訴人
游慧美
112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慧美佯稱透過「億昇」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慧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19至129、132頁)
8
被害人
許晴雯
113年1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晴雯佯稱透過「Komlin」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晴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2至147、148頁)
113年1月9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9
告訴人
林奕芯
113年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奕芯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奕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57頁)
10
告訴人
林芸櫟
113年1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芸櫟佯稱透過「MFP交易」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芸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1分許
1萬元
臺企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11
告訴人
郭名芮
113年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名芮佯稱透過「BNWGK」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名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85頁)
12
告訴人
盧秉麒
112年11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向盧秉麒佯稱透過「Digital」、「億昇」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秉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07至216頁)
13
告訴人
陳威廷
113年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威廷佯稱透過「億昇」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威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許
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予以更正)
臺企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25頁)
113年1月11日10時17分許
4萬元
14
告訴人
陳品端
112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端佯稱透過投資億昇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帳戶
被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
113年1月3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莊岳霖
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岳霖佯稱透過投資億昇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莊岳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
2萬元
臺企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40頁)
16
告訴人
王秋愛
112年11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愛佯稱透過投資永明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秋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9時19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5至57頁)
113年1月8日
11時37分
1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
陳祈良
被告應給付陳祈良新臺幣4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祈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鍾東霖
被告應給付鍾東霖新臺幣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東霖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江庭瑩
被告應給付江庭瑩新臺幣3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庭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郭名芮
被告應給付郭名芮新臺幣2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名芮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盧秉麒
被告應給付盧秉麒新臺幣1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郭秉麒 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陳威廷
被告應給付陳威廷新臺幣14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威廷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鉉育
被告應給付王鉉育新臺幣1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鉉育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