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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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家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佳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寄送給『 江詠倪 』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之記載,應補充為「寄送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詠倪』之人(下稱「江詠倪」)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江詠倪』)」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江詠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旋遭提領、轉帳」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提領」。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足證被告當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員林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楊琬渝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累積受騙之總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業已否認有取得「江詠倪」所稱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天可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2號被告江佳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江詠倪」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並於寄送後將前述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江詠倪」),藉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江詠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4分,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楊琬渝,自稱係其先前住宿之飯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錯誤造成重複預訂,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楊琬渝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7時5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8,099元、1萬2,026元轉入前述員林郵局帳戶內。而前開轉入員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楊琬渝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琬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佳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琬渝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員林郵局戶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員林郵局戶之犯罪事實。4被告與「江詠倪」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5員林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於109年12月間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一事遭檢察官偵辦,其已可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二、查被告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高額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03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