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刑全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錫宗 相對人 宋芷綾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芷綾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尼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聲請人陳錫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至上開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7、18458、19034、23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又相對人有逃亡脫產犯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65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亦即其因受騙而匯款265萬元至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案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逃亡脫產犯行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刑事偵查中,有按期到庭供述,迄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迄今尚無經傳及拘提未到之逃亡情形,有上開本院刑事案卷為證,要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主張之逃亡情形,又本案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有何脫產情形,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脫產亦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僅泛言「相對人有逃亡脫產犯行」云云,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係完全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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