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原告 林秀眞 訴訟代理人 鍾承勝 被告 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11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前因需款孔急,於瀏覽FACEBOOK社交平台時看見「幸福
貸國泰」貸款代辦公司之廣告,原告隨即聯繫「幸福貸國泰」,而業務則約原告至訴外人兆奕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兆奕公司)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進行詳談,協助原告辦理貸款者為綽號「 芯芯 」之證人 劉盈芯 ,其稱因原告名下機車尚有私設,被告為當鋪,其願意借款30萬元予原告解除私設,待所有款項下來後,再將錢還予被告,原告當下迷迷糊糊又因兆奕公司及被告總是以「時間很趕、大家都很忙、不簽人要離開、找不到人幫忙」等語,迫使原告無法詳細閱讀及判斷劉盈芯所要原告簽屬文件之實質內容,致原告迄今仍不清楚自己簽署之文件為何,再者原告實際上並未領有系爭本票上所載之30萬元款項,因劉盈芯稱該30萬元尚需清償私設及當舖利息1萬2,000元等款項,故待被告離場後即遭其收走,且劉盈芯另替原告以買車為由辦理65萬元之汽車貸款,此筆款項亦未交付原告,每月原告卻要清償車貸9,955元,需繳納8年,共計91萬7,280元,當初係因劉盈芯表示汽車貸款多少,原告即可拿多少,原告方才答應,不然此舉對原告根本無好處,原告為何要辦理貸款?該汽車貸款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停放於被告之停車場由其保管中。本件原告係遭劉盈芯及被告共同詐欺才簽發系爭本票,劉盈芯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幫原告辦理車貸,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貸款之款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下午透過代辦貸款綽號「芯芯」之兆奕公司業務介紹,得知原告短期借款需要30萬元,在此之前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因原告名下有汽機車、房子,經評估後認為可以借原告此筆款項,嗣兩造遂約定若原告無法按時清償款項,系爭車輛將由被告出賣後,以賣得之價金取償,原告同意後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車輛以為擔保,被告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與原告,此部分均有錄影存證,系爭本票與當鋪並無關聯,因原告不符合當鋪借款條件,故30萬元款項是被告私人借貸予原告。原告所稱機車私設與汽車貸款被告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37、154至15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系爭本票正反面文字皆為原告書寫,指印為原告所捺印,系
爭本票背面記載「借款債務人,已如數點收票面所載金額無誤。」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⒊原告是透過綽號「芯芯」之劉盈芯之介紹,於112年1月10日
在系爭辦公室,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車輛以為擔保。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交付30萬元借款與原告?⒉原告是否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借款債務人,已如數點收票面所載金額無誤。」並經原告簽名捺印(支付命令卷第6頁),另依被告所提原告受領30萬元借款之錄影檔案譯文,兩造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林秀眞小姐,口罩幫我拉一下,意識是否清楚且無人脅迫?原告:嘿,是。被告:妳向我們借款30萬元,我們實出30萬元給妳對嗎?原告:嘿,對。被告:OK。」(苗簡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提原告受領30萬元借款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苗簡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苗簡卷第151頁),且原告自承:當初被告拿30萬給我叫我點,我當場點30萬,但是被告一走,芯芯就馬上把30萬拿走(苗簡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30萬元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云云,及嗣又翻異前詞改稱拿錢給原告的不是被告本人云云(苗簡卷第151頁),均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借款與原告,堪以認定。
㈡爭點⒉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是透過綽號「芯芯」之劉盈
芯之介紹,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辦公室,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車輛以為擔保,原告主張係遭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敘明劉盈芯或被告係以何不實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被告表示:是透過兆奕公司業務綽號芯芯之代辦小姐介紹得知原告需要短期借款30萬元,不知芯芯名字,因為我們都是網路聯絡,起訴書上說到機車私設跟汽車貸款我都不知道(苗簡卷第36至37頁),而劉盈芯則證稱:跟被告配合1、2次而已,貸款當天只有他們兩個人(即兩造)在場,他們自己談,過程如何我不知道(苗簡卷第146頁),證人即劉盈芯在兆奕公司之主管 陳向宇 亦證稱:我跟被告有見過幾次,都是因為辦貸款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們協助他們洽談的,當日有我跟芯芯、原告、被告4人在場。原告說她要一筆錢繳會錢還有車貸,每個月7、8萬無法持平的過,我就介紹被告給她,看被告有沒有意願借錢,被告評估之後說可以,我們就通知被告到我們公司,當天他們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我不在場,他們雙方到了之後我就離開了,因為要讓他們自己去洽談(苗簡卷第57至58頁),且原告亦自承:當初被告拿30萬給我叫我自己點,我以為是機車貸款下來的錢要給我,我當場點30萬,但是被告一走,芯芯就馬上把30萬拿走,她說要還私設還有當鋪利息1萬2,000元(苗簡卷第60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係劉盈芯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意願借款給原告,之後被告抵達系爭辦公室後,劉盈芯與陳向宇即離開由兩造自行洽談,被告交付30萬元與原告後即離開系爭辦公室,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劉盈芯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劉盈芯間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故縱使劉盈芯有詐欺原告,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係遭劉盈芯與被告共同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詐欺之事實為劉盈芯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原告辦
理車貸云云(苗簡卷第153頁)。惟陳向宇證稱:原告一共借銀行2筆,1筆是機車30萬、1筆汽車65萬,後來又跟被告借40萬,最開始還有一個代墊的30萬,這是要塗銷承陽公司的抵押,這筆是另外有金主借給原告,一共165萬。一開始30萬代墊是還承陽,我們當初有說好會收實拿現金20%的代辦費,這個也有簽約,當中我們就抽6萬的顧問報酬,6萬的顧問報酬就是約定在委託代辦契約書裡面,然後剩下的1萬多現金就給原告。30萬的機車貸款,是辦下來清償代墊,所以才會有第三方委託同意書,29萬5,470元是扣掉機車動產抵押的設定費,這差額是銀行扣走,29萬5,470元下來之後清償給代墊的金主,我們就沒有再收6萬元,這30萬原告就沒有拿到,因為已經清償代墊的部份。65萬的汽車貸款,當初我們去辦理是申請78萬,但是銀行只有核貸65萬,我們有跟原告說這筆可能無法有現金給原告週轉,因為車行賣給我們加現金跟過戶差不多就是這個價錢,原告說她可以接受撐半年,因為我們建議她撐半年增加信用,才能再貸款,過程她也沒有說要繳其他的開銷,到現場之後我有提供一個交車照,就是原告跟車子合照,拍完之後,她去辦公室說她這樣打不過,她每個月有好幾個會要繳還要給兒子錢基本開銷是7、8萬,所以要再拿這台車來借款,要我用這台車去問有沒有人願意借她錢,後來就是被告過來跟原告協議借款40萬,這40萬我們一開始就有跟原告說先把6個月的汽車車貸先繳給銀行,1個月9,555元6個月先繳給銀行,第6期還沒有到,錢是先保管在我們這裡,我們幫她繳納,所以有先扣大概6萬,剩下的34萬還有扣一條8萬的顧問報酬費,剩下26萬還有一個30萬的代墊費2萬4,000元,要還給代墊的金主,剩下23萬6,000元就都有交給原告,我們有交車照片跟繳款明細,還有清償承陽的明細,23萬6,000元給原告是給現金,當初被告是把40萬整筆現金給原告,她把這些錢扣掉上開我說的金額之後,現金23萬6,000元就給原告拿走。40萬的部份是因為30萬是現金,另外10萬是預付商品貸有直接撥款到原告的郵局帳戶,可以調原告的帳戶,這個10萬是銀行撥的商品貸,是我們幫原告申請出來的,錢直接就撥給原告的郵局戶頭(苗簡卷第58至60頁),核與劉盈芯證稱:第1筆我們幫她結私設的動產抵押,因為當下沒有解私設的話,原告無法跟銀行貸款,幫原告跟網路平台上找的金主方借,是借30萬,借來還給設定抵押的承陽公司,這筆我們收報酬6萬元,還給承陽公司是21萬多,剩下的錢我有現金交給原告,那時候是在便利商店交給原告。第2筆來看車的時候,原告說有多筆會費要繳(原告有跟好幾個會),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原告,原告跟被告借30萬元,這30萬原告有拿到,因為我們有收顧問報酬費20%所以有扣6萬元、還有車貸每期9,555元,先扣了半年,還有扣1筆1萬2,000元的代償費,就是之前先幫原告清償的私設金主他要求的費用就是1萬2,000元,剩下的錢就都全部交給原告。機車的貸款下來是直接還幫原告結私設的金主,所以機車貸款的30萬原告一毛都沒有拿到,撥款之後就直接還款。汽車的貸款,一開始原告希望用房屋來貸款,但是房屋已經無法貸款了,加上原告年紀大無財力證明,就介紹她用購車的方式來貸款,這是原告也同意的,所以我們去車行找壹台車先過戶給原告再去辦理車貸,後來核貸是65萬,65萬買車錢都用掉,當初辦車貸的時候有跟原告說不一定可以超額,所以這筆65萬以買賣價扣掉了,所以原告一毛都沒有拿到。兆奕公司因協助原告貸款總共取得佣金兩次6萬元共12萬。跟銀行貸款的65萬、30萬汽車、機車貸款,我們都沒有拿傭金。代墊30萬金主是網路上面找的,是一個代書。代墊收的就是他們借款的一成費用,我們出一半,所以只有收1萬2,000元。那時候說用汽車貸款方式去嘗試,有跟原告說銀行核貸金額不一定如我們預估的那麼高,不一定可以拿到錢,原告有同意。陳向宇所說預付商品貸款10萬元是撥款到原告的戶頭,少5,000元這是裕富公司內部會收的設定費用,每個貸款公司都會收開辦費,那是裕富公司收的(苗簡卷第146至148頁)大致相符,並經陳向宇提出原告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代領撥款切結書(機車車貸29萬5,470元部分)、委託代辦契約書(原告委託兆奕公司代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貸款,並同意給付實際核貸金額20%為顧問報酬)、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辦理代償民間私設簽署相關文件之照片、匯款予承陽公司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成功通知、承陽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系爭車輛合照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照片、轉帳9,555元繳交原告車貸之匯款記錄5紙(苗簡卷第115至137頁),及劉盈芯提出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撥款9萬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原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轉帳9,555元繳交原告車貸之匯款記錄1紙(苗簡卷第161、165頁),足認劉盈芯確曾協助原告辦理解除承陽公司機車動產抵押設定之私人借款30萬元、機車車貸30萬元、汽車車貸65萬元、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向裕富公司借款10萬元,原告主張劉盈芯未經其同意即辦理車貸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且縱使劉盈芯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車貸,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有任何關連,故原告據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為,亦非可採。
⒋綜上分析,原告既未能舉證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㈢爭點⒊
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