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傑輔佐人鄧秋錦
蔡淑敏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世傑與 宋品進 為高中時所認識,彼此間為學長學弟關係。鄧世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鄧世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宋品進(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給某娛樂城公司做業績,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等語,宋品進因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傳送予鄧世傑,鄧世傑即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鄧世傑嗣於同年12月22日某時向宋品進陳稱:
參加公司抽獎,宋品進有中獎,獎金會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希望宋品進能分紅8萬元予伊等語,用以安排宋品進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詐欺款項進而交付予鄧世傑,以製造金流斷點。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 陳武泰 謊稱:交友須先付約會保證金等語,致陳武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5萬元、21時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宋品進即依鄧世傑之指示,先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ATM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21時39分許將3萬元款項,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內國泰世華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鄧世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於同年月24日8時37分許,宋品進在上開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ATM,再次提領4萬元,於同日8時52分許,在上開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鄧世傑之郵局帳戶內,鄧世傑藉此方式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武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宋品進於警詢中證述為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宋品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該等證述係被告鄧世傑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宋品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宋品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除上述壹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辯護人爭執被告與證人宋品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為傳聞證據: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被告與證人宋品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該等對話紀錄確實為證人宋品進所提出,為案發當時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相關內容並無偽造、變造等情,業據證人宋品進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從而,應可認該等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四、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宋品進陳稱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給某娛樂城公司做業績,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訊,且告知宋品進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拿去抽獎而中獎,因而與宋品進討論分紅,因此取得宋品進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7萬9,985元,而其通訊軟體暱稱為「圍碁界 歐陽鋒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單純的抽獎活動,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先向宋品進陳稱:提供身分證件
及郵局帳戶存摺給某娛樂城公司做業績,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分得500元報酬等語,宋品進因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22日某時向宋品進陳稱:參加抽獎,宋品進有中獎,獎金會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希望宋品進能分紅8萬元予伊。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陳武泰謊稱:交友須先付約會保證金等語,致陳武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宋品進即依被告之指示,先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前揭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ATM提領4萬元,復於同日21時39分許將3萬元款項,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安店內國泰世華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4日8時37分許,宋品進在前揭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ATM,再次提領4萬元,於同日8時52分許,在上開彰化南郭郵局彰化13支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以上各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證人陳武泰、宋品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20007卷第149至150頁、第295至296頁)。此外,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宋品進自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武泰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20007卷第39至43、45、53至55、153、155、157、159、161至163、16
5、167、169、171、175至177、179、187、189至191、193至205、207、209、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宋品進陳稱以本案郵局帳戶參加公司抽獎,宋品進有中獎,獎金會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希望宋品進能分紅8萬元予伊之事是否為真,而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依證人宋品進於偵訊時陳述:我在臉書上之暱稱為「禹錫」
,被告在110年11月初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說他在娛樂城公司工作,希望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借給他,讓他可以辦帳號做業績,我就同意借他,他說註冊有1,000元,他會給我500元,之後於12月22日,他說用我的帳號參加公司抽獎,有中獎,並說錢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總共是15萬6,000元(分別是5萬元、2萬8,000元、7萬8,000元),他說這3筆錢就是獎金;後來他換了通訊軟體帳號跟我聯絡,說他自己沒有抽到獎,希望我可以分他8萬元,所以我去郵局提了2筆各4萬元,總共8萬元,再分2筆存到被告指定之帳戶;12月23日匯完第2筆5萬元後,就有一名男子跑到我家,他自稱「 黃語翔 」,他拿著匯款紀錄跟我的身分證照片,他說在淘寶買東西,錢匯到我這裡,東西卻沒有拿到,對方給了身分證,所以他找來我家,我認為有問題,打電話問銀行才知道其中一名匯款人是陳武泰;當我跟被告說錢有問題時,他就把LINE刪除,而且一直跟我強調這是中獎的錢,還用飛機軟體一直刪除留言,後來他表示要住院,就失蹤了,我有去報警備案,他的帳戶就被凍結,他一直要我撤銷告訴,又跟我強調我們都是受害者等語(見111偵20007卷第295至297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學長,他跟我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參加抽獎,後來他告訴我有中獎,並傳了3張中獎的擷圖給我,有1張是100萬元的,但實際上進到我戶頭的是15萬元多,他希望我分8萬元給他,我想說既然是意外之財,就同意按照他的指示匯錢給他,其他中獎的錢之後應該會慢慢進來,因為無摺存款的上限是5萬元,所以我分兩筆給他;我會主動去警察局做筆錄是因為有一個人跑到我家跟我要錢,所以才會衍生說我打到銀行去問,請教說為什麼會匯錢給我,銀行說有兩個匯款人,一個我有聯絡上,就是本案被害人,那是我請他去報警的,因為我透過銀行聯絡到被害人,然後我請教他的匯款原因,他跟我說是交友軟體交友的訂金,我跟他說我收到的錢不是這樣,我請他去報警,然後我才能做報警的動作;案發當下在我的認知中,被告跟我說這筆錢15萬元多是抽獎中獎的獎金,而非詐騙的金額,但在出事情後被告立刻就消失了,所以在我看來他就是詐騙集團,我要求被告返還8萬元,第一時間反應是我要把所有的錢回到匯款人身上,就是錢哪來的,哪裡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13頁)。互核其所證為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及為何匯款予被告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相關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提供自身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當時以
為是參加抽獎,沒想到是詐騙等語,然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IG上看到抽獎廣告,我跟對方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我換LINE,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111偵20007卷第390頁),亦即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與舉辦抽獎活動之人對話以供查證,則被告所謂亦有提供自身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提供之目的是為了參加抽獎活動等情,皆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憑考。況且,依被告與證人宋品進之對話紀錄,被告以暱稱「大傻」向宋品進稱:「被警察找到跟黑道找到都跟我無關先說好(見111偵20007卷第73頁)」、「黑的先報案弄個受害者身分先(見111偵20007卷第77頁)」、「我刪個LINE做斷點先(見111偵20007卷第77頁)」、「現在卡詐欺的是你,我也沒要你匯款,你也沒匯款紀錄,你錢只能當作自主存給我的,我能幫的有限,三張圖,沒了(見111偵20007卷第89頁)」、「錢本來就要保住,我以為這是昨天跟你達成的共識,而且我也沒有要你分我(見111偵20007卷第99頁)」、「邏輯通一點,錢有問題,你把錢自願給我,會是我的問題嗎?(見111偵20007卷第103頁)」、「說好被找上就跟我無關(見111偵20007卷第125頁)」、「總之一個月內別扯到我(見111偵20007卷第125頁)」等語,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實知悉相關款項係源於不法所得,且於證人宋品進向其反應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有問題時,其表示要刪除LINE作為斷點,且當下要優先保住匯入款項而非整理相關資訊,更要先報案取得被害人身分,並要求證人宋品進製作筆錄時,不要將其供出等節,更堪認定被告因知悉相關款項為不法所得,而欲將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推卸予證人宋品進。遑論當檢察官訊問被告「從對話內容來看,你有向宋品進提到詐欺只會卡到宋品進,你只是單純受贈,用分配獎金的名義向宋品進要錢,是否是你經過法律評估後,你想要做的斷點」,被告答以「這是住院的病友跟我說事情不會牽涉到我這邊」(見111偵20007卷第391至392頁),更可得證。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圍碁界歐陽鋒
」,未曾使用過「大傻」,偵訊時因檢察官連續問兩個暱稱,被告沒有聽清楚問題,誤認訊問者問題的意思,一時口誤,才會回答「大傻」亦為其通訊軟體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9、56、89、120頁)。然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向被告確認其通訊軟體暱稱為何,而有以下之問答(見111偵20007卷第390頁):
檢察官問:你在通訊軟體的暱稱?被告答:我FB的暱稱是「圍碁界歐陽鋒」,「大傻」是用在哪個通訊軟體我忘了,但我確實有這個暱稱。
則從以上問答之全文脈絡觀之,被告當時並非籠統回答詢問,而係特別聲明忘記「大傻」該暱稱用在何通訊軟體等語,應不存在有誤會問題內容或沒有聽清楚問題或一時口誤之可能性。
㈤被告雖提出案發後所謂其與證人宋品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見111偵20007卷第395至40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中固有下列問答,疑似證人宋品進有變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
鄧世傑:那最後一個問題
你是怎麼做到否認你偽造證據、P圖的禹錫:我不否認永遠脫不了身
誰叫你當初不乖乖把8萬還回來還說什麼醫院裡的病友跟你說不能還還了會變成承認犯行鄧世傑:…對不起禹錫:總之
你好好開庭吧P圖我屬實有但我不會承認就這樣拜拜然以上對話紀錄之內容不但為證人宋品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依一般而言,證人宋品進若真欲偽造證據、P圖(變造對話紀錄)以遂行其推卸責任之目的,應無於對話紀錄中毫不加掩飾而大方向被告承認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㈥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宋品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內容
不實,然依證人陳武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4日晚上接到銀行的來電,銀行說我匯款的帳戶持有人有去報案收到不明款項,該匯款帳戶也疑似遭警示,我才驚覺被騙,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1偵20007卷第150頁),再審酌證人宋品進所提出與證人陳武泰間對話紀錄,宋品進向陳武泰傳送:「那個哥…可能要請您幫個忙了」、「可以請您協助我去警察局備案一下嗎」、「你可以直接把聯絡資訊給警方我的」等語(見111偵20007卷第61頁),可見證人宋品進於發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犯罪情事時,即主動聯繫銀行、證人陳武泰,甚至毫不避諱查緝,向證人陳武泰表示可將自身聯絡資訊提供予警方,更於110年12月27日主動向警方報案揭露本案郵局帳戶有可疑金流進出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11偵20007卷第25至29、33、35、37、49、51頁),顯與一般涉及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常匿名以躲避查緝之行為模式大不相同,可見證人宋品進應未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始有主動曝光己身資料以求協助調查釐清自身清白之行為。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搜索證人宋品進持有手機內有關其與被告之臉書所有對話紀錄並予以扣押,以證明證人否認變造對話紀錄為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
為人頭帳戶供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復指示證人宋品進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或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再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品進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提領並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犯本案,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受輔助宣告(見111偵20007卷第253頁,本院卷第59、123、139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7萬8,000元,再扣除證人宋品進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時之手續費15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7,985元,業如前述,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萬8,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和解書各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略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被害人,故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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