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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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情節、手段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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