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9
59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就被告部份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簽署之借據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已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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