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在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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