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7日騎機車撞傷原告,經法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45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確定。詎原告欲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乙○○為脫免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建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之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甲○。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為被告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雙方行為,揆諸上揭判例,自應以被告乙○○及甲○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被告乙○○已於起訴前即96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乙○○之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將其列為被告,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將被告乙○○之全體繼承人改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被告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告乙○○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續行訴訟,其訴訟方為適法,業經法院向原告加以闡明,並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惟迄今已1月有餘,原告仍未據以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雙方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將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乙○○列為被告起訴,而未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改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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