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號
原告嘉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源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原告與被告 吳安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