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清國

被告 吳林宜潔 即忠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林宜潔即忠武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05%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598%),如逾期還款,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112年9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筆借款合計積欠伊銀行本金44萬8,635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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