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5號
原告 廖唯希
被告 黃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唯希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591房屋交易網銷售自己所有之房屋,自稱李先生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留言予原告預約看屋,並和原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李先生」和原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假意邀約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並鼓吹原告加入「BICC投資平台」註冊,佯稱至該平台加入會員,匯入現金即可投資交易虛擬貨幣賺取高額利潤云云,進而教導原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詐騙集團成員「李先生」邀原告加入BICC平台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BICC之客服人員「biccer」與原告接觸,並稱原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起陸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0年8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料,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欲辦理提領現金時,卻因稽核失敗無法提領,原告再於110年9月1日再次辦理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竟以應交納所得收入稅為由,要求原告再次匯款後始能提領,原告察覺有異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等資料,然詐騙集團成員仍以該公司獲得美國金融牌照等不實訊欺騙原告,原告始知遭受詐騙。
(二)原告因被告之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行為,致受有損失15萬元,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現在正入監服刑,無法償還原告,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原告損失。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致其他受害人受有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5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