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高玉利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視同抗告人康筆華
康舜田 康堃 定康蒼洲 康正男 康正習 康興益康沈康 宗彬 康文獻 康正信 康鈴志 康鈴郡 康鈴潭 康鈴淵 康雄 康水 康宏舟 康宏宜 康宏呈 康國 振康國恩康協營 康源益 康朝 輝康朝楊康朝維康朝權 康朝盆 康朝欽 康亞倫 康良秋 康良炎 康筆由康筆舜 康碧妃 張鴻銘 蕭朝鑾 康納維 康世亮 康進 益康瞥 康煌 蔡康妲 余月惠康 陳琴 康進安康 素杏 康素香 康素惠 陳水波 陳聰文 陳盆 陳素雲 陳素美 陳數株康查某 蕭國典 蕭添山 蕭添鏞 蕭添德 袁蕭三枝 賴 蕭軟 蕭時 蕭見陳見相陳張蕭 陳亮 蕭陳鏡 陳麥 陳宗教 陳瑞沛 陳瑞芳 陳秀娟 陳秀修 陳秀彥 陳秀佩 石錦麟 石錦源 石錦堂 侯石富 陳 石春 石彩雲 陳張阿旦 張英男 張甜 張明 賴美月 陳森梧 陳森智 李陳玉葉 陳秀鳳 賴埔商 林德華 賴春 王范 賴瓊雲 賴燕雪 賴炳燦 康賜俊 康偉哲 徐淑卿 陳士元 陳士達 陳美智 陳士芳 柳秀拔 張金鳳 張金順 張勝川 馬天來 賴美鳯 賴薪卉 游瑞益 游尚謀 游慶逢游榮彬 任志偉 任志浩 任志華 蕭令銘 李國榮 李建昌 李燕玟 (即 李榮華 )林 蕭素真 蕭素慧 莊榮枝 莊進文 魏建平 魏三記 莊却康 陳瓊花 康月女 康芳瑜 康振祺 康振洲 余耿穎 余振清 余振國 余振坤 陳余貴美 施 余月瞻 余月鶯 余月珍 曾秀雲 蕭謝嫦娥 蕭朝文 蕭調興 蕭朝安 蕭嬌 蕭芬如 李麗花 蕭傑予 蕭淑引 陳櫻花 莊長 生莊長仁莊 阿李 莊素幸 魏滋鋒 魏至昊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相對人 康木勇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十五頁附表三關於共有人 康堃定 應負擔之金額「29,2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23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附表三中共有人康堃定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如下:274,661元按70分之10計算為39,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