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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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時,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令具保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經具保人 李木元 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具保在案,具保人負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原裁定同意被告僅需提出定期存單,即可領回保證金,此種定期存單,無法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本署會計單位亦無鑑定定期存單真偽之能力,則原裁定改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自非妥適云云。
二、按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抗告人諭令被告於繳納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由具保人李木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現金,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足憑。嗣被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編號CA八七一六五號、面額一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將保證金轉換以該定期存單代替,有該定期存單在卷可證,經本院函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是否發行本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分行答覆稱:「本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實發行票號CA87165、期間一年、金額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乙紙」,有該分行彰鹽字第2045號函在卷可考,則原審法院准許被告聲請將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以該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代替,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定期存單,無法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云云,然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等值,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准許之有價證券,則若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認係逃匿,自可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定沒入該有價證券,其具保效力並不亞於原具保人李木元所繳之一百萬元現金,是以,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