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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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偵字第8664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淑怡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暫停於彰化縣大
村鄉○路○○○○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飲用啤酒後(與起訴書所載地點「彰化縣大村鄉某雜貨店」為同一事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犯意,隨即無照騎乘上開重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之某眼科診所。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不慎撞擊行人 林佳裕李金堆林家裕 因而受有下背部(骨氐)挫瘀傷之傷害,李金堆則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張淑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㈡張淑怡復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其所購買之大鵰蔘茸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欲前往溪州鄉姊姊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鄉○○路與莒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肇事,並使自己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合348.2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482,逾百分之0.05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1.被告張淑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102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卷第6頁正反面)。
2.證人林佳裕、李金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至4、5至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同上警卷第9、12至20、27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1.被告張淑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4至5頁、30頁正反面)。
2.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Chem檢驗結果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6至15頁)。
三、核被告張淑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述2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犯本件2罪,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分別造成行人及自身受傷,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竟相隔不過一日,再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482,是後者之可罰性高於前者;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與證人林佳裕、李金堆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證人等之損失,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考;暨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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