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新北市鶯歌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被告張雲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103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名園街宮廟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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