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大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大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江謝大千前科應更正「江謝大千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及扣押筆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照片
9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謝大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謝大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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