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原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郭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另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及其前已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1至12頁、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85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目│├──┼───────────┼───────┤│1│象棋│1副│├──┼───────────┼───────┤│2│骰子│37顆│├──┼───────────┼───────┤│3│錄影監視器螢幕│1臺│├──┼───────────┼───────┤│4│錄影監視器鏡頭│2個│├──┼───────────┼───────┤│5│抽頭金│新臺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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