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格紋側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2元,業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卡1張
、悠遊卡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然上開證件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重新領用,以避免遭盜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徐文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許 吳秋桂 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格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12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卡1張、悠遊卡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許吳秋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經徐文龍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舊衣回收桶尋找,起獲格紋側背包1個,並自徐文龍身上扣得212元(起獲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吳秋桂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卡1張、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上開格紋側背包1個、現金212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