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文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國文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班,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瓊林南路口,因機車行駛時左右搖晃,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且於同日9時8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於103年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乃「109年5月17日」,相距上述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自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起訴意旨認本案為累犯,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之情節、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期內一再觸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