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年2月22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由 陳筱玫 經營之格子趣商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眼鏡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清翼居旅店」,由 黃怡婷 管理之旅店倉庫內,徒手竊取熱水壺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筱玫、黃怡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3日13時35分許,查獲陳致揚,並扣得上開眼鏡1副及熱水壺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致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筱玫、黃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紙。㈣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要件乙節,查被告進入「清翼居旅店」之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為單純之營業場所,此經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故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難認符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當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
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眼鏡1副及熱水壺1個於犯案後經警尋回並發還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眼鏡1副及熱水壺1個,業經警尋回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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