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行執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司行執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王智輝 代理人 王甄甄 、 連家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溫子旭 (原名: 溫景峻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
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項通知已於109年3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