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 曾子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子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15),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6罪)、竊盜罪(6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三、經核,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15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2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並說明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態樣及情節、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略以:期能儘早返家盡子女孝道,為此請求從輕裁處,以啟自新云云,並非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