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璽文犯罪所得REMAX559智能手錶壹支、JS精品吊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公仔智能手錶1支及精品吊飾1個」之記載更正為「REMAX559智能手錶壹支、JS精品吊飾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甫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變賣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REMAX559智能手錶1支、JS精品吊飾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69號被告陶璽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機台鑰匙打開機台櫥窗竊得機台所有人 蘇俊睿 放置該處之公仔智能手錶1支及精品吊飾1個(價值各新臺幣1300元)。嗣蘇俊睿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俊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陶璽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蘇俊睿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