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上訴人 李祈霖
陳怡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訴請塗銷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402元(土地現值為223萬7,002元、建物現值為46萬5,400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0萬2,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