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鍵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鍵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鍵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未經于 禮維 之同意,無故輸入 于禮維 之帳號、密碼,因此進入于禮維所聲請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海豚o胖虎)、Facebook(帳號a00000000@kimo.com)帳戶、Google(帳號a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並將于禮維上揭「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內遊戲幣(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注殆盡,致生損害於于禮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鍵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禮維、證人 朱啟源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臉書顯示IP位置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告訴人「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下注殆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