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3月間起,受僱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擔任萬安保全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碧根誠品社區」管理員,負責社區管理、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明知其代收住戶繳納之處理費有於收取後繳交予萬安保全公司之義務,竟因其子 劉威驛 開設之餃子館急需資金裝修,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8月19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及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8月間),先後將其因業務上收取所持有之「碧根誠品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未按規定轉交予萬安保全公司督察員或接班之管理員,合計接續侵占之管理費計為63994元(各次侵占之金額、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24號所示)。嗣因萬安保全公司對乙○○查核上開款項,而於96年9月11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安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宏、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寫立之自白書、本票影本、新進人員履歷表、管理費收入管制表、住戶繳款收據影本及萬安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萬安保全公司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多次將所持有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萬安保全公司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上易字第2051號、97上易字第1291、858、111
8、1012、8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計僅63994元,尚非至鉅、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直承錯誤,並簽具本票予萬安保全公司,頗見悔意,惟嗣無力實際賠償萬安保全公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萬安保全公司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