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
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有「未依號誌、標線行駛(直行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前揭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逾期到案,本站於98年
9月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警員摯單舉發當時詢問是否直接持該單繳費,經該員警告知需等候他日寄達單據,並持寄達之單據繳費,受處分人因該員警告知錯誤之行為,導致罰鍰由600元增加至1800元。雖該員警矢口否認有告知須待通知之事實,然若執法人員矢口否認即可為證,則人民權利有何保障,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標線行駛(直行燈左轉)」違規,為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執勤警員因於上開時地發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當場攔檢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已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且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內亦承認其有簽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則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甚為明確。且觀前揭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日期欄明確記載「98年4月24日前」,其左下角注意事項欄第2點記載:「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5日後至郵局繳納…」,其左上角亦經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等記載。是該舉發單關於應到案日期、罰鍰繳納方式之教示事項業經記載明確,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受處分人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首揭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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