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以代辦旅遊及機票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利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九龍餐廳」,為其外婆祝壽與親友聚會之機會,向其表姊丙○○佯稱:可代為向票務中心購買去日本北海道之機票,並為其規劃旅遊行程,比市面上販售之機票市價便宜許多,且若能找到越多人參加越便宜,惟需以現金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招攬親友共約10幾人,並均同意委由乙○○為渠等購買機票及規劃行程,丙○○並於95年9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600元、2萬元、7萬2450元進入乙○○及其指定之甲○○帳戶內,共計支付現金15萬6050元予乙○○,供作代購機票及規劃行程之款項,惟乙○○並未以前開款項購票機票及規劃行程,期間經丙○○多次向乙○○詢問購買機票所需之中文姓名英文拼音、搭乘何家航空公司及班機號碼等機票相關細節,乙○○均未告知。而乙○○原向丙○○謊稱前開日本北海道旅遊預定於95年11月25日出發,惟出發前約1星期,適逢日本北海道發生地震,丙○○遂連絡乙○○表示因天災發生,欲取消行程,乙○○心知未購買機票之行為將東窗事發,遂向丙○○佯稱可辦理全額退費,嗣後卻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被告所涉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之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為表姐妹,其2人間具有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本件告訴人丙○○已於97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雖告訴人以撤銷告訴狀為之,但本院仍認告訴人係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附偵查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且於偵查中業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告訴人復再於98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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